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蕭名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27%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
嗣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扣除其於114年12月16日繳款之4萬4,085元後,尚欠本金103萬4,90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債務試算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