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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8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陳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借據約定書第17條(本院卷第15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11年4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並應按月繳納本息,且逾期時附表編號1之借款週年利率為3.16%、附表編號2之借款週年利率則為4.04%,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被告至115年1月21日止,尚欠附表所示本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原告屢催不理,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曾與原告成立上述借貸關係,但被告已聲請更生程序,應無庸負返還之責;且請法院審酌被告之實際經濟負擔與履行能力,現有多重債務、扶養責任,因而履行困難等情予以衡平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查詢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以採信。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更生,其亦自承所聲請之更生案件目前僅進行至補費階段,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則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本件程序進行自不受影響,是其所辯為不可採,附此敘明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176萬3,746元
176萬3,746元
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6%
自114年11月4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
2
75萬3,233元
75萬3,233元
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
自114年11月2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