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阮意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5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6,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58,5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13年6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
113年6月21日起至118年6月21日止,被告依約應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
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5.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7.73%,即1.74%+5.99%=7.73%);遲延繳納時,除應依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
本金858,52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8,528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結果、查詢還款明細結果、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結果、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3頁),
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 | |
| | 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