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由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2張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付
按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94年9月23日止,共累積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3,825元(其中24萬9,542元為消費款、3,958元為循環利息、325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自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MASTER CARD信用卡申請書、加辦VISA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第93至10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2張信用卡使用,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