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哲銘
被 告 郭鴻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6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11年8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23.136.1.8)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86,000元,借款
期間自
111年8月12日起至118年8月12日止,被告依約應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
自貸放日起第1個月按週年利率0.1%計算,第2個月起則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4.4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6.23%,即1.74%+4.49%=6.23%);遲延繳納時
,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
本金749,65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659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款帳卡、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查詢結果、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結果、利率查詢結果、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交易查詢結果、台幣利率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27、43至47頁),
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