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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吳美鳳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巷0號0樓
被      告  石宇帆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7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支付」、馬育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每次可得收取詐欺款項之0.5%。其等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創設Line「佳歡股市學習交流群」群組,原告於113年1月22日起加入上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馮巧」向原告佯稱可註冊使用「創生」APP,以匯款或面交現金等方式投資獲利云云,並以Line暱稱「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匯款帳號及相約面交現金,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113年4月11日10時2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0元、550,000元,共1,000,000元交付予持偽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曜東」工作證之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2紙予原告收執致原告受有上述財產之損害,隨後被告再依指示將收取詐欺款項交予馬育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時原併聲請假執行已於115年5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該項聲請)。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辦法賠;伊有出面跟原告收錢,但只是把錢交給詐騙集團,已沒有印象分到多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各情,有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有系爭刑事案卷內所附偽造工作證、現金存款收據2紙等翻拍照片可資佐參(見外放刑事卷節本),被告均無爭執。又被告之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審附民卷19-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信原告主張為實。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分工方式進行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1,000,000元之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為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0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7頁),被告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上揭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