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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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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訴訟代理人  劉瑋庭律師
被      告  曾泓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61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開戶契約)「陸、受託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見司促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法定利息部分,原聲明請求「自民國114年4月1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減縮為「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1日於原告公司開立期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雙方並簽有系爭開戶契約。嗣於114年4月7日開盤前,被告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已下跌至15.19%,達到強制平倉條件,原告於同日8時49分、8時55分許,分別發送高風險簡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其系爭帳戶內之保證金金額已不足,然被告仍未補足保證金,原告復於114年4月7日9時26分起至114年4月8日11時59分許,將系爭帳戶內所有選擇權部位全部平倉,惟仍產生超額損失新臺幣(下同)261萬2,991元,原告即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下稱期貨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先以自有資金填補,再於114年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上列款項,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另依系爭開戶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原告代墊款項並申報違約時,得向被告收取6%違約金即15萬6,779元,爰依系爭開戶爭契第16條第1項、第20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期貨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期貨商應向本公司(即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並應於權益數為負數時,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前項申報之標準、內容及程序由本公司訂定之。」。復依系爭開戶契約「陸、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20條第4項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即原告,下同)得不通知甲方(即被告,下同)逕代為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部位,執行方式得以市價、一定範圍市價、限價或適當價格進行沖銷;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沖銷後如有超額損失,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清償:㈤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乙方與甲方約定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期貨交易人(甲方)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當日期貨商(乙方)以自有資金代墊,並依規定申報違約時,乙方得以違約金額之6%為上限收取違約金。」(見司促卷第12-13頁)。是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如遇被告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原告應先以自有資金存入其保證金專戶內,以自有資金代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因期貨交易所生之超額損失金額,及請求以違約金額之6%為上限計算之違約金。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戶契約書、高風險客戶查詢報表、簡訊通知報表、期貨高風險郵件通知紀錄、買賣報告書、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餘額、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3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及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開戶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0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