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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張豈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14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1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中國信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因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與伊簽立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20年4月22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上週年利率12.99%計息(現為週年利率14.72%),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被告自114年4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56,145元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互核相符,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