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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湯頎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1,61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74%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具狀更正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起算日,並撤回假執行宣告之聲請,而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如附表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5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7月24日起至121年7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7%計算機動計付(即8.74%,計算式:1.74%+7%=8.74%),被告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被告於114年11月24日繳付部分本金及當期之利息後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11404A,下稱系爭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次一期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4年12月25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而被告雖於115年2月9日再為繳款,然此足清償部分本金及至114年12月23日之利息,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200,521元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撥款申請書、對帳單、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25萬元
1,200,521元
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8.74%
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