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崇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
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及112年3月7日簽訂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300萬元,合計1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為7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77%機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願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原借款利率,按月計付
遲延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
嗣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14年6月17日尚積欠本金1026萬0876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僅就借款中500萬元部分
債權為請求。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暨收件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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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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