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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涂志維  
被      告  佢東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金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佢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佢東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28日邀同被告簡金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佢東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信用卡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為限額,與被告佢東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佢東公司分別於110年7月22日、110年12月10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110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計算,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2日、10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佢東公司未按期繳款,今尚欠1,026,5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佢東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簡金炉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通知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6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佢東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簡金炉為被告佢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迦茵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起迄日
年息
1

400,000元
113,527元
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4年7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000元

78,111元
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4年7月11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600,000元
522,500元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4年5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2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800,000元
312,429元
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4年7月11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