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瀅瀅
被 告 葉昇鳴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720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6計算;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2計算;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6計算之利息。
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72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明文。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即為原告貸款客戶,其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線上申貸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至119年9月28日(共計84期),借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計3.95%計付(被告違約時週年利率為5.66%)被告應按月繳付本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原告違約之
遲延利息(被告違約加倍計息週年利率為6.792%),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被告違約加倍計息期間自114年7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7日止),自第10期復以原借款利率計付之。
詎被告僅還本付息至114年6月27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本金70萬720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成立契約、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借款約定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利率BSP-個金放款/房貸指標(月)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繳款催告書
暨回執(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37至39頁)等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