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星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寶臨
原      告  林洪秀玉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限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