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星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林洪秀玉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限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