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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星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珠  
被      告  歐昭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500元,正除歐昭富外之其餘被告姓名及其住所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請求權之內容為具體之表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勢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故執行名義為假扣押之裁判者,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979號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即原告不得對假扣押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是否仍欲提起本件訴訟,請再行斟酌。
二、若原告仍欲提起本件訴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即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979號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500元。另本件被告除歐昭富外,如尚有其他被告,請併正其餘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