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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蔡心穎即超贊麵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32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2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一般周轉金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99萬2,000元,原告已將前開借款分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59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待原告為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94萬8,5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提出彰化銀行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3份、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資料、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等件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週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11萬6,516元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機動計息
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20%。
2
39萬0,595元
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機動計息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20%。
3
44萬1,457元
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機動計息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