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高章
被 告 楓蓮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訴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3,1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7,0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楓蓮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楓蓮旅行社)於民國98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吳嘉獎則係授權持卡人及連帶
保證人,依約吳嘉獎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定楓蓮旅行社須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楓蓮旅行社
迄今尚積欠原告523,168元(含本金498,84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4,32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法人信用卡額度
暨受權持卡人異動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務卡(含雄獅旺來商務卡、臺灣菸酒採購卡)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114年3月至同年10月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1份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5至57頁),而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
起訴狀繕本及
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楓蓮旅行社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楓蓮旅行社應負清償責任。吳嘉獎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7,0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