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俊民即俊愷企業行(原名:泥克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7,6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俊民為
獨資商號俊愷企業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0年6月3日以俊愷企業行之名義,並以其本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如附表「借款日到
期日」所示,利息依借據之約定分段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2.295%),李俊民應於每月4日依借據約定之還本付息方式繳付本息,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李俊民僅繳款至附表「最後付息日」所示期日即未給付,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催討未果,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原告提出之借據等文件確實是我簽署的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催告函
暨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25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6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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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4年10月5日起至115年4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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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4年9月5日起至115年3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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