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薛志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壹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
原告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1日
起至120年6月20日
止,共7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78﹪(目前合計為年息6.5%)機動計付,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或還本付息時,除就本金部分計付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計付違約金,自應繳款日之
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4年2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79萬4,1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原告聲請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5736號
支付命令所提出之
異議,則答辯
略以:
兩造間
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金融貸款契約書、帳卡資料、台幣放款交易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新北促字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債權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然未具體表明所爭執之內容為何,更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舉證,所述
尚難憑採;是依上開證物,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 | | |
| |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5%計算。 |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三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