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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      告  薛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壹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113年6月21日起至120年6月20日止,共7年,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78﹪(目前合計為年息6.5%)機動計付,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或還本付息時,除就本金部分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計付違約金,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4年2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79萬4,1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原告聲請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5736號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異議,則答辯略以兩造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金融貸款契約書、帳卡資料、台幣放款交易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新北促字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債權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具體表明所爭執之內容為何,更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舉證,所述尚難憑採;是依上開證物,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數額
79萬4,101元

79萬4,101元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