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邱珮綸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9時53分許起至同年月19日止,遭佯裝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人員及警員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伊證件遭冒用領藥、涉及刑案,須輸入信用卡資訊以代管財產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因而在系爭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網站中輸入如附表編號㈠至㈡「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資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信用卡資訊後即將該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下稱系爭支付),並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㈡「交易日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系爭支付消費如附表編號㈠至㈡「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下分稱系爭款項一、系爭款項二,合稱系爭款項),然系爭款項係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未經伊授權之情形下所盜刷,伊自毋庸負擔給付系爭款項之責。再者,伊交付系爭信用卡資料係因系爭詐欺集團之詐術所致,並無容許他人盜刷之意,自無
重大過失或故意存在,且伊於114年3月19日發現受詐欺後,即於同日通知
被告遭盜刷系爭款項之情事,足認伊並無怠於立即通知被告;抑且,系爭款項實屬異常交易,被告未踐行其實質核對身分之義務,而未盡其依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
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6條所定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依系爭條款第18條約定自無須就系爭款項負給付之責。
是以,被告對伊並無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信用卡債權(下分稱系爭債權一、系爭債權二,合稱系爭債權)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一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系爭債權二亦因原告清償行為而僅餘新臺幣(下同)329,433元。又原告
迄至114年3月19日始告知伊系爭款項為爭議款,伊雖已依信用卡爭議款處理程序協助原告申請扣回爭議款,然遭特約商店拒絕退款,原告自應給付系爭款項予伊。再者,系爭信用卡資訊綁定在系爭支付係因原告未經求證即提供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致,且伊除有發送綁定成功之簡訊予原告外,並有致電原告是否有為系爭債權所示之消費,然原告並未通知伊其未綁定系爭支付之情事,亦將系爭信用卡資料等得以辨別原告身分同一性之相關資訊均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致伊無從知悉系爭款項並
非其所消費,而授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消費,足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消費系爭款項實為原告重大過失交付信用卡資料及怠於立即通知伊所導致,原告依系爭條款第6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18條第2項但書約定即應負清償責任。抑且,伊並不知悉原告遭
第三人詐欺,故原告不得撤銷其指示被告代為清償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3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04年4月24日申辦信用卡,被告並核發系爭信用卡予原告。
㈡不知名人士於114年3月6日14時15分許使用綁定系爭信用卡之系爭支付向訴外人中麟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消費系爭款項一。
㈢不知名人士於114年3月13日12時48分許使用綁定系爭信用卡之系爭支付向訴外人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創公司)消費系爭款項二。
㈣原告分別於114年3月3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2日預先繳納12,994元、220,000元、1,200,000元、12,994元之信用卡溢付款予被告。
㈤原告於114年3月12日因消費114年保險費而獲得107元之信用卡回饋金。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而言,倘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即無
確認利益可言,自不許提起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則不爭執系爭債權一經原告清償而消滅,系爭債權二因清償而僅餘329,433元(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債權一、系爭債權二於超過329,433元部分不存在乙情並無爭執,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一不存在,
暨系爭債權二於逾329,433元範圍內亦不存在,
難認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對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自無因清償而消滅之可能等語,然確認之訴旨在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揭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既未予爭執,原告於前揭兩造不爭執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自無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此不因兩造主張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是否一致而有別,本院自不得僅憑原告
上開主張,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再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二於329,433元範圍以內不存在之事實,足認原告就應否於329,433元範圍以內對被告負系爭債權二清償責任之法律上地位,現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就此部分債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二於329,433元範圍以內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查,「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
等情形,新光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新光銀行或其他經新光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新光銀行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新光銀行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新光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一、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之同一性方式告知他人者。」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但書第1款、第17條第2項本文、但書第1款、第2款各有約定(見本院卷第77、79至80頁),可知兩造業已約定於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之特殊交易情形下,如原告遭人冒用身分使用系爭信用卡時,原則上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因冒用所生之消費損失,
惟若原告就該消費損失存在系爭條款第18條第1項但書、第17條第2項但書所定各款事由時,即例外由原告自行負擔該損失,亦即,原告仍應依約給付此部分消費款予被告。再者,原告係於114年3月19日通報系爭債權二係遭盜刷所發生乙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139頁),此後於如附表編號㈡「交易日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可認系爭款項二為原告辦理停卡、換卡手續前所生之消費款,依前揭說明,如原告構成系爭條款第18條第1項但書、第17條第2項但書所定事由時,原告應就系爭款項二對被告負清償責任,即被告對於原告具有系爭債權二。
⒉次查,系爭款項二係
不知名人士以使用綁定系爭信用卡之系爭支付進行消費所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顯見上開交易為他人持系爭信用卡進行之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所示特殊交易,本院自應依兩造前揭約定判斷系爭款項二應由何人負擔清償責任。又查,不知名人士曾於114年3月5日16時1分許為將系爭信用卡綁定系爭支付,而致電被告所屬客服部人員(下稱系爭客服)要求綁定系爭支付,系爭客服遂與不知名人士確認原告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號碼、畢業國小、生肖、通訊地址、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而該不知名人士均能如實回覆系爭客服等事實,有卷附114年3月5日16時1分持卡人電話進線新光銀行客服部諮詢通話紀錄暨錄音譯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復參照被告所提出卡戶資料消費查詢表(見本院卷第85頁,下稱系爭簡訊發送表),亦可見被告於致電確認原告資訊無訛後,即通過不知名人士前揭綁定申請,並發送記載:「感謝您使用新光銀行信用卡行動支付,您的Apple Pay已於03月05日啟用完成,感謝您多加利用,謹慎理財信用至上」等語之簡訊(下稱系爭第一次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則依原告主張,其既未於系爭詐欺集團聯繫期間內申請綁定系爭支付,顯見系爭支付係遭他人冒用而綁定,則其於收受系爭第一次簡訊之時,顯已知悉自己遭他人冒用身分而綁定系爭支付。原告雖主張其未曾收受被告所寄送之簡訊,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確認有收受簡訊等語,然系爭門號為原告本件案發迄今使用之手機門號,且原告係自114年3月5日起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迄至同年月19日因發現遭詐欺而停止聯繫等情,均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綜上可知原告於其所述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期間,均係使用裝設系爭門號Sim卡之手機。本院復細觀原告所提出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47頁),原告曾於114年3月13日向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稱:「今日開店店務及傳銷會員剛好碰到了一起,聯絡多同(應為通之誤)電話,所以斷線了幾次」等語,亦可見原告於前揭聯繫期間仍得以系爭門號與他人聯繫,並因此舉導致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話中斷。職是,系爭門號既得於前揭期間內正常接收他人通話請求,甚或與他人進行通話,顯見系爭門號通聯功能斯時均屬正常,抑且,電信業者提供系爭門號予原告使用時,本即會同時開放系爭門號簡訊傳送接收、通話等通聯功能予原告使用之,實無可能於系爭門號通話功能正常作用之情形下,發生該門號無法收受簡訊之情形,由此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卷內事證、常情均有不符,難以逕採。此外,原告就系爭門號未能收受被告發送之簡訊此一變態事實,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其空言否認曾收受被告發送之簡訊,難認其業盡舉證之責,本院自不得逕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又
觀諸系爭簡訊發送表(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不知名人士於114年3月5日16時7分許成功將系爭信用卡綁定系爭支付後,
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將前揭綁定取消。再參以卷附114年3月5日22時1分持卡人電話進線新光銀行客服部諮詢通話紀錄暨錄音譯本(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可知不知名人士取消綁定後,另
於114年3月5日22時1分許為將系爭信用卡綁定系爭支付,再行致電系爭客服要求綁定系爭支付,系爭客服遂與不知名人士確認原告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號碼、畢業國小、系爭信用卡卡號、安全碼、繳費方式、附卡人持有人姓名(下合稱系爭個資),且該不知名人士亦能逐一回覆系爭客服。另參諸系爭簡訊發送表(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於系爭客服在電話中確認系爭個資無誤後,被告遂同意其綁定系爭支付之申請,再分別於同日22時9分許、同日22時20分許發送記載:「感謝您使用新光銀行信用卡行動支付,您的Apple Pay已於03月05日啟用完成,感謝您多加利用,謹慎理財信用至上」等語之簡訊(下合稱系爭第二次簡訊)至系爭門號,原告亦因此而再次知悉其所持有之系爭信用卡遭他人冒用身分而綁定系爭支付。職是,原告於114年3月5日收受系爭第一次簡訊、系爭第二次簡訊,而知悉遭他人冒用身分使用系爭信用卡,竟未立即向被告告知其遭冒用之情事,迄至同年月19日始告知被告上情,致不知名人士得於原告尚未通知之期間內即同年月13日12時48分許,持綁定系爭信用卡之系爭支付消費系爭款項二,堪認原告確有怠於立即通知被告系爭信用卡遭冒用之情事,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條款第18條第2項但書第1款約定仍應負擔給付系爭款項二之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⒋
原告雖主張其於114年3月19日發現受騙當下即通知被告進行停卡等後續處理措施,故其並無怠於立即通知之情事等語,然系爭第一次簡訊、系爭第二次簡訊均載明原告所持信用卡已綁定系爭支付之意旨,上開文義均甚為明確,原告殊無未能理解之理,則原告既於其未為任何綁定系爭支付之情形下收受前述簡訊,自可知悉其所持有被告核發之信用卡遭他人冒用身分,縱原告斯時遭受詐欺,亦無礙於其理解上開簡訊內容之能力,是原告以此主張其並無怠於通知被告,洵無可採。原告又主張被告未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系爭條款第6條所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其依系爭條款第18條約定毋庸負擔清償系爭債權二之責任等語,然系爭條款第18條並未約定被告應就其未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自行承擔消費款損失,且兩造既已於系爭條款第18條第2項約定原告遭冒用而為特殊交易所生之損失應由何人負擔,本院自應優先適用該條款約定為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兩造間契約約定不符,並無可採。 ⒌末查,「持卡人經新光銀行依第二十三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新光銀行得將持卡人寄存於新光銀行之各類存款(支票存款除外)及對新光銀行之其他債權於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新光銀行所負本契約之債務……」;「新光銀行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持卡人,其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順序辦理抵銷:一、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系爭條款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抵充信用卡消費款款項順序係依款項入帳先後順序為抵充一情,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此合於前揭條款約定所指抵充順序,堪認被告前揭抗辯之抵充順序,應屬可採。
⑵再細觀被告所提出系爭信用卡114年3月至6月間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系爭信用卡於114年3月時包含上期應繳納之消費款後,共計應繳納345,765元【計算式:12,994元+288元+9,813元+2,670元+320,000元=345,765元】之消費款。抑且,
原告分別於114年3月3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2日預先繳納12,994元、220,000元、1,200,000元、12,994元之信用卡溢付款予被告,且原告另於114年3月12日因消費114年保險費而獲得107元之信用卡回饋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是前揭溢付款及回饋金扣除345,765元後,尚餘1,100,330元【計算式:12,994元+220,000元+1,200,000元+12,994元+107元-345,765元=1,100,330元】之溢付款。又前揭剩餘之溢付款,先行抵充114年3月13日入帳之1,263元,再抵充同年月14日入帳之系爭債權二,經抵充後系爭債權二尚餘329,433元【計算式:1,428,500元-(1,100,330元-1,263元)=329,433元】,從而,系爭債權二於329,433元範圍以內存在,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