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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調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調訴字第2號
原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被      告  桔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書狀誤載為「民事聲請撤銷和解狀」),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考,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