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C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5年2月25日1時0分起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理 由
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為B、C,是依
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
渠等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
住所,
合先敘明。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04號
通常保護令影本、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會面探視約定書、兒少表意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
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上情並
參酌受安置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權益並確保其安全,以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應
予以延長安置以利進行相關輔導工作。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