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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現年2歲,因甫出生即發現其○○呈○○○○,為維甲之權益,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12年3月3日進行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均經准許在案;前次延長安置期間,因甲母已歿、乙無力照顧甲,而甲之祖母有照顧意願,經聲請人安排漸進式返家,觀察甲受照顧狀況良好,甲之祖母並已向本院聲請停止乙之親權,為轉換親屬照顧及結束安置,認有再延長安置,俾利完成相關處遇計劃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法庭報告書、本院裁定等件為憑,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信屬實。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內容,認現時受安置人尚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延長安置為有理由,且為保護及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之方式,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