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受 安置人 甲
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㈠伊接獲通報,受安置人全身多處瘀傷,受安置人之母(下稱案母)否認責打管教,稱係受安置人故意捉弄受安置人之妹(下稱案妹),如將案妹手指破皮處撕流血、捏案妹手臂致瘀傷,又有故意讓家中牙膏、洗面乳無法使用
等情,被同住之受安置人之小舅(下稱案舅)知悉後責打,
嗣案舅又於民國114年3月5日因受安置人在家中玩鬧,溝通
期間又嘶吼尖叫,遂持棍棒責打受安置人臀部,並以手責打受安置人全身。又受安置人起初向伊稱傷勢係跌倒所致,後經伊指出傷勢嚴重性並加以核對,受安置人始表示因擔心告知伊真實原因再遭案母責打,並坦承是在洗面乳加水及捏案妹手臂,遭案母、案舅責打,此情與受安置人之姐(下稱案姐)描述案母將受安置人帶到另一個房間打,雖未親眼目睹,但有聽到受安置人之哭聲及責打聲。
惟受安置人為伊家暴中心服務個案,自112年8月起有6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通報,雖試圖介入提供案母
親職教育及經濟、物資資源,及協助案母調整管教方式、緩解照顧壓力,然案母認為僅有責打管教才能達到約束受安置人服從規範之成效。受安置人頻繁遭管教成傷,評估案母、案舅親職教養知能薄弱,無法接受及理解體罰管教危險性,習以責打方式進行管教,縱認案母、案舅所述本次案母未對受安置人責打,然亦未善盡保護受安置人之責。又受安置人父母離異,受安置人由案母單獨行使
親權,與案父未有往來,案外祖母與案母關係亦不睦,故無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評估無適宜親屬照顧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並評估受安置人不安全後,於114年3月6日12時40分
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0號、第63號、第103號、第149號裁定淮許延長安置在案。㈡安置期間,為使受安置人於家庭式照顧環境生活,以貼近兒少成長環境,伊於114年7月3日移轉至寄養家庭生活,受安置人與寄養家庭成員互動良好且親密,寄養家庭亦妥善規劃其生活安排、旅遊,並參加伊於114年12月20日舉辦之聖誕節活動;隔日伊又安排受安置人慶生活動,受安置人感受溫馨氣氛,正向成長。另受安置人蛀牙已安排同年12月3日拔除。㈢考量案母、案舅均無法就受安置人嚴重傷勢嚴重給予合理原因說明,
顯有對兒少不當對待之實,伊於114年7月25日依法命案母、案舅接受親職教育,案母目前已完成7小時親職教育(剩餘41小時)、案舅已完成4小時親職教育(剩餘6小時)。㈣盤點親屬資源,案父母已離異,受安置人由案母單獨行使親權,與案父未有往來及接觸,而案外祖父母另組家庭或與受安置人之母關係不睦,亦無協助照顧之意願,依現階段資訊評估,暫無合宜親屬照顧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㈤受安置人目前安置生活穩定,而案母及案舅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仍待提升,親子關係尚須時間漸近式修復。評估受安置人若返家,安全仍有高度風險,生活條件不利成長,現階段無合宜親職照顧資源可提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3月9日12時4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及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9號裁定、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兒少意願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案母親職能力低落,與案舅仍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加以案家現階段無其他親友得予協助照顧等情,認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返家仍具高度風險,繼續安置為有效保護受安置
人權益並確保其安全。從而,聲請人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