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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送達代收人  許芝綺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繼續安置於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0日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111年9月20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臉上有幾處瘀青,舌根底下有數條紅色血痕,受安置人表示上述傷勢為自己跌倒所致,後多次與受安置人核對,受安置人才坦言為受安置人之母同居人所致,受安置人之母在旁未有保護行動,評估受安置人對返家心生畏懼,且評估監護人保護功能有待提升,家人無人可保護受安置人,於111年9月20日15時予以緊急安置,並依法聲請繼續安置。考量受安置人因遭監護人受安置人之母及其同居人不當對待,致受安置人恐懼,已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且評估監護人親職功能有待提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或是否有其他適任之親屬可提供照顧,並提供相關協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十四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5號裁定等件為證,觀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十四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報告書略以:115年1月27日安排受安置人之母接回返家探視,受安置人表達期待下次可以安排更長的返家時間,受安置人之母準備間單的點心給兄弟,叮囑胸壁要注意保暖,並主動給受安置人兄弟擁抱。處遇計畫:㈠受安置人部分:將持續提供保護安置之處遇,以穩定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及身心適應,後續將視受安置人身心穩定狀況和意願,以及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功能,安排親子探視,藉由親子互動之觀察,評估受安置人之母親職及保護功能,並維繫親情。㈡親職評估及輔導:111年9月20日安置受安置人後,由本府社會局裁處受安置人及其同居人各16小時強制親職教育,111年11月9日開始,受安置人之母及其同居人均已完成,持續評估其親職能力。㈢追蹤本案獨立告訴司法進度:本案已由貴院判決,並已獲高等法院判決。將持續追蹤司法進度,以維護受安置人司法權益,為完成上述處遇計畫,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與權益,考量相關處遇計畫仍待執行,建請准予同意繼續延長安置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請求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