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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訟代理人  黃若蕎  
受  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及地址均如附件)
法定代理人  A        (姓名、年籍及地址均如附件) 
            B        (姓名、年籍及地址均如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均如附件)自民國115年3月20日上午11時02分起,延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本院卷附之「民事延長繼續安置聲請狀所載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影本、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受安置人甲及其父母A、B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為證,信為真正。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目前受安置狀況良好,而其父母即A、B或其他親友目前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適當、良好之照護資源;兼衡受安置人甲之母目前尚需長期評估有關其身心復原及社會適應狀況,且受安置人甲之父母即A、B之親職教育輔導亦未執行完畢,故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權益並確保其安全,以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考量,經綜合考量上情,認非予延長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甲。是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