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理 由
一、
按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專屬被安置人
住所地、
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此
乃基於便利被安置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而設,是法院於受理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而認無
管轄權時,即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
經查,本件受
安置人原安置於本院轄區之安置處所,然其於115年4月17日自安置處所返家,目前與
法定代理人居住於新北市〇〇〇
等情,有本院115年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
可參,是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事件
非屬本院管轄,且依
前揭規定應由受安置人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專屬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附 表:
受安置人 A03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9
法定代理人 A05 住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