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詹婍
受安置人 甲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
年籍資料詳附件)自民國115年5月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未滿1歲,出生後其母乙即行方不明,為維甲之權益,聲請人前已於114年10月31日進行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准許在案;前次延長安置
期間,為甲施打預防針、回診追蹤,發展及整體受照顧狀況良好,協尋乙部分則
迄未尋獲,後續將依法告發。考量甲甚年幼無自保能力,遂聲請延長安置
等情,
業據提出法庭報告書、
戶籍謄本、本院裁定等件為憑,
堪信屬實。本院審酌
前揭資料內容,認現時受安置人尚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本件延長安置為有理由,且為保護及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之方式,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