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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代  理  人  詹婍   
受安置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自民國115年5月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未滿1歲,出生後其母乙即行方不明,為維甲之權益,聲請人前已於114年10月31日進行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准許在案;前次延長安置期間,為甲施打預防針、回診追蹤,發展及整體受照顧狀況良好,協尋乙部分則未尋獲,後續將依法告發。考量甲甚年幼無自保能力,遂聲請延長安置等情業據提出法庭報告書、戶籍謄本、本院裁定等件為憑,信屬實。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內容,認現時受安置人尚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延長安置為有理由,且為保護及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之方式,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