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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鐘偲庭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以115年度勞補字第9號裁定因未經勞動調解,且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之。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