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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115年度勞全字第14號
原      告
聲請 人  高見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育芯律師
被      告
相對 人  台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寇安哲 Andrew James Cope

訴訟代理人  羅淑文律師
            陳信瑩律師
            趙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115年度勞全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寇安哲Andrew James Cope為被告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及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即相對人(下逕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寇安哲Andrew James Cope,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依法自應由寇安哲Andrew James Cope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原告、寇安哲Andrew James Cope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寇安哲Andrew James Cope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