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巨盈興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華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零肆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巨盈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巨盈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1日邀同被告蔡欣浩、陳華誕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A),並約定系爭約定書為契約之一部分,約定借款
期間為114年7月2日起至119年7月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付(即2.22%,計算式:1.72%+0.5%=2.22%),被告巨盈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按
上開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且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巨盈公司於114年9月2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以次一期應繳日即114年10月2日為違約金起算日。
嗣原告於115年1月5日以其存款20,553元抵銷
迄至114年9月15日之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迄至114年11月1日之違約金後,迄今被告巨盈公司尚欠本金19,368,45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巨盈公司於114年7月1日邀同被告蔡欣浩、陳華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B),約定系爭約定書為契約之一部分,被告巨盈公司得於動用期間即114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於1,500萬元範圍內向原告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利息以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535%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巨盈公司於114年7月2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
(下稱系爭申請書)申請動用上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7月2日至115年1月2日,並以
前揭系爭契約B約定之利率計付利息,被告巨盈公司應按月給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且應於114年9月30日增資至10,000仟元,如未如期辦妥增資,則改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785%計息。詎因被告巨盈公司未依限進行增資,本件應按原告000年0月00日生效之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1.785%計付利息(即3.5%,計算式:1.715%+1.785%=3.5%)計算,被告巨盈公司復僅於114年9月2日繳付迄至114年9月1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且借款期限屆至後未清償全部本金,經原告於115年1月5日以其存款1,505,012元抵銷部分本金、迄至115年1月1日之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後,迄今被告巨盈公司尚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3,680,612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蔡欣浩、陳華誕為被告巨盈公司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系爭契約A、B、系爭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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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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