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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陳玉純  
被      告  巨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浩  

被      告  陳華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零肆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巨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盈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1日邀同被告蔡欣浩、陳華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並約定系爭約定書為契約之一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7月2日起至119年7月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付(即2.22%,計算式:1.72%+0.5%=2.22%),被告巨盈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且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巨盈公司於114年9月2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以次一期應繳日即114年10月2日為違約金起算日。原告於115年1月5日以其存款20,553元抵銷至114年9月15日之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迄至114年11月1日之違約金後,迄今被告巨盈公司尚欠本金19,368,45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巨盈公司於114年7月1日邀同被告蔡欣浩、陳華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B),約定系爭約定書為契約之一部分,被告巨盈公司得於動用期間即114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於1,500萬元範圍內向原告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利息以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535%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巨盈公司於114年7月2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下稱系爭申請書)申請動用上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7月2日至115年1月2日,並以前揭系爭契約B約定之利率計付利息,被告巨盈公司應按月給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且應於114年9月30日增資至10,000仟元,如未如期辦妥增資,則改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785%計息。詎因被告巨盈公司未依限進行增資,本件應按原告000年0月00日生效之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1.785%計付利息(即3.5%,計算式:1.715%+1.785%=3.5%)計算,被告巨盈公司復僅於114年9月2日繳付迄至114年9月1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且借款期限屆至後未清償全部本金,經原告於115年1月5日以其存款1,505,012元抵銷部分本金、迄至115年1月1日之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後,迄今被告巨盈公司尚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3,680,612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蔡欣浩、陳華誕為被告巨盈公司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系爭契約A、B、系爭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2,000萬元
19,368,450元
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22%
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1,500萬元
13,680,612元
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3.5%

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合計
33,049,0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