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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詹玫芳  
被      告  時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主張被告與梁文賢連帶保證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總授信額度為新臺幣29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未依約按月償還本息,請求被告清償目前授信餘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款之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主檔查詢、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查被告簽署之保證書第四條第二項本文約定:「本保證書以 貴行(按指原告,下同)所在地為履行地,合意以 貴行總行所在地或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原告總行所在地(新北市板橋區)或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分行)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