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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華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漳  
被      告  玄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14,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