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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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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弘  
被      告  勖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緯玲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勖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勖昇公司)之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勖昇公司邀被告黃緯玲、被告楊千慧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勖昇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合計為4,000萬元,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等如附表所示,詎勖昇公司自114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3,520萬5,9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黃緯玲、楊千慧依約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勖昇公司尚積欠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黃緯玲、楊千慧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第15至20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第29頁、第31至5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靖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及到期日(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年息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
1 

200萬元

152萬0,602元
113年5月2日起至118年5月2日
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0%
自114年9月3日起至115年3月2日止
自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800萬元
1,368萬5,375元
113年5月2日起至118年5月2日
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0%
自114年9月3日起至115年3月2日止
自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00萬元
400萬元
114年4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
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615%
自114年8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
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600萬元
1,600萬元
114年4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
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615%
自114年8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
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000萬元

3,520萬5,9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