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勖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勖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勖昇公司)之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勖昇公司邀被告黃緯玲、被告楊千慧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
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勖昇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合計為4,000萬元,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等如附表所示,詎勖昇公司自114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3,520萬5,9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黃緯玲、楊千慧依約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
原告主張勖昇公司尚積欠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黃緯玲、楊千慧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第15至20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第29頁、第31至5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靖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