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拾伍嚴選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300,0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拾伍嚴選有限公司、呂宇晟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拾伍嚴選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呂宇晟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3月15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機動計算,另於同日借款3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3月15日止,利息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5%機動計算,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機動計算,2筆借款均約定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5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8月20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655%機動計算,另於同日借款2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8月20日止,利息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655%機動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655%機動計算,2筆借款均約定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0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2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上開4筆借款並均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如被告有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拾伍嚴選有限公司
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4筆借款共欠6,300,0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呂宇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0,0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2份、保證書、借據4份、催告函
暨信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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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0月2日起至115年4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7月26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0月2日起至115年4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7月26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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