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嘉瑜
被 告 益安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徐良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02,293元、美金100,2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益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安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13年1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在新台幣5,000,000元、新台幣4,000,000元範圍內,就被告益安公司對原告所負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願與被告益安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
嗣益安公司於114年2月20日委請原告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金額為586,908元,約定由原告墊付信用狀款項後於114年3月14日改貸為580,000元,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5%機動計算(現為4.07%),被告應於匯票到期日(即114年8月29日)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
詎益安公司於到期後未依約清償上述款項,經原告通知被告償還借款未果後,原告於114年9月4日將益安公司寄存於原告之存款344,351元抵銷後,尚餘235,649元未為清償。
㈢益安公司另於1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
惟益安公司自114年6月23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尚有2,866,644元未清償。
㈣益安公司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墊付外幣款項,墊款利率按TAIFX3(相同天期+2.5%)/0.9445計算利息,原告因此墊付:①美金15,720元,利息7.4113%(信用狀號碼5PM0-00000-000)、②美金22,100元,利息7.4431%(信用狀號碼5PM0-00000-000)、③美金62,475元,利息7.3478%(信用狀號碼5PM0-00000-000),共計美金100,295元,而
上開三筆墊款之本息於114年9月19日、9月26日、10月9日到期,益安公司迄今未依約償還。
㈤被告益安公司上開債務未為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新台幣3,102,293元、美金100,295元,及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及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利息收據、放款交易明細帳、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進口逾期日報表、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