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金誠 被 告 樂活俱樂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被 告 蔡議賢
張雅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第28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樂活俱樂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活行銷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6日邀同被告林怡如、蔡議賢、張雅惠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樂活行銷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信用卡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 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00元為限額,與被告樂活行銷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樂活行銷公司自111年7月27日起陸續簽發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14筆,共計200,000,000元,其借款金額、 期間、借款利率計算及還本付息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詎被告樂活行銷公司未按期繳款, 迄今尚欠本金193,049,252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樂活行銷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經原告評估 拍賣被告樂活行銷公司供 擔保之 不動產,約可收回123,949,000元,原告先就其中本金69,1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請求。又被告林怡如、蔡議賢、張雅惠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9頁、第131頁至第217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樂活行銷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林怡如、蔡議賢、張雅惠為被告樂活行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按原告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0.605%按月計付 | 前24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7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5個月起於每月2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 | | | | | | | | | | 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135%按月計付 | | | | | | | | | | | | 按原告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18%按月計付 | 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7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2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 | | | | | | | | | | | | | | | | | 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9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9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 | | | | | | | | | | | 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7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2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 | | | | | | | | | | | | | | | | | 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9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9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 | | 逾期超過2.9%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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