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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憲龍  

被      告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被      告  林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萬4,60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萬1,876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1萬2,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3萬4,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第15條K項、保證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74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工場)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與伊簽署系爭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並於同年6月19日與伊簽署動用申請書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自動撥日起寬限1年,自第13個月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攤還,計算期付金,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借款日前一營業日之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1個月期TAIBOR利率加碼百分之1.4計算(稅賦內含),定期1個月機動調整;又系爭總約定書另就被告生活工場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約定有違約金條款,即被告生活工場若有債務未能按期給付之情事,除另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生活工場於112年4月14日復邀同被告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冠公司)、王慶輝及林來順與伊簽訂保證書,保證就現在及將來,被告生活工場對伊所負借款等其他債務,由被告育冠公司、王慶輝及林來順在1,613萬元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生活工場因財務周轉困難,雖經多次變更借款期日,而將借款截止日展延至115年6月22日,然仍未能依約如期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尚欠1,143萬4,6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生活工場業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育冠公司、王慶輝及林來順既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於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生活工場答辯以:伊因國軍標案之合作廠商未能依約承接運營業務及相關費用成本,且未按期給付伊之款項達千萬餘元,故伊方才於短期內無法支應原告請求之款項,還望原告能待伊處理完上開爭端後,再與原告協商清償方案等語。其餘被告育冠公司、王慶輝及林來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動用申請書-增補、保證書、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TAIBOR利率查詢網頁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7、79至87頁),內容經本院互核相符,信為真。被告生活工場雖以因受訴外人拖欠款項,無力償還欠款,希望原告待其解決上開情事後,再與原告協商還款,然此,既僅為被告生活工場之履行能力問題,則因被告生活工場業已喪失其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欠款本息及違約金,是被告此項抗辯自難以為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賴仁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