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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周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57,336元,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新北審重訴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新北地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新北審重訴卷第29-142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