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柏佑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趙國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