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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金雀  
被      告  鄭丞涵  
            林育德  
            鄭淙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鄭丞涵、鄭淙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鄭丞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邱金雀、鄭丞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邱金雀、鄭丞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邱金雀、鄭丞涵、林育德、鄭淙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邱金雀、鄭丞涵、林育德、鄭淙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或第20條、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成公司)、邱金雀、鄭丞涵、林育德、鄭淙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百成公司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營業所需資金週轉需求,於民國110年4月22日邀同被告鄭丞涵、鄭淙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5年4月23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再自第2年1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5月23日,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3日,至於利息部分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05%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被告百成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為年息2.96%,此部分請求年息即為5.96%】;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百成公司因財務困難之故,於113年8月16日邀同被告鄭丞涵、鄭淙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上開紓困貸款之還款方式變更自簽妥變更條款並完成鍵機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百成公司自114年7月30日起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或第16條第1款、第17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先依抵銷約定陸續於115年1月15日、2月5日抵銷被告百成公司存款42元、731元後,被告百成公司今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138,075元及依約應計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鄭丞涵、鄭淙琤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嗣被告百成公司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營業所需資金週轉需求,復於110年12月8日邀同被告鄭丞涵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5年12月9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再自第2年1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1年1月9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9日,至於利息部分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機動計算(被告百成公司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72%,此部分請求年息即為3.37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百成公司自114年7月17日起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或第16條第1款、第17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先依抵銷約定陸續於115年1月15日、2月5日抵銷被告百成公司存款66元、1,175元後,被告百成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797,194元及依約應計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鄭丞涵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又被告百成公司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營業所需,亦於112年2月15日邀同被告邱金雀、鄭丞涵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協助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7年2月16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12個月)按月付息,再自第2年1個月(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第一次繳款日為112年3月16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6日,至於利息部分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03%機動計算(被告百成公司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72%,此部分請求年息即為3.7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百成公司遂陸續於112年2月17日、22日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動用紓困貸款550萬元、450萬元。嗣被告百成公司因財務困難之故,乃於113年8月16日邀同被告邱金雀、鄭丞涵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上開紓困貸款之還款方式變更自簽妥變更條款並完成鍵機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百成公司分別自114年7月25日、29日起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或第16條第1款、第17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至就撥貸本金550萬元部分經原告先依抵銷約定於115年1月15日、2月5日抵銷被告百成公司存款333元、3,250元後,被告百成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964,027元及依約應計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就撥貸本金450萬元部分經原告先依抵銷約定於115年2月5日抵銷被告百成公司存款2,609元後,被告百成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059,862元及依約應計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邱金雀、鄭丞涵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另被告百成公司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營業所需,再於113年6月13日邀同被告邱金雀、鄭丞涵、林育德、鄭淙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3年6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4個月按月付息,再自第25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於利息部分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機動計算(被告百成公司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72%,此部分請求年息即為1.7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百成公司自114年9月29日起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或第16條第1款、第17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先依抵銷約定陸續於115年1月15日、2月5日、2月6日抵銷被告百成公司存款37元、643元、21元後,被告百成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萬元及依約應計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邱金雀、鄭丞涵、林育德、鄭淙琤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末按被告百成公司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營業所需,且於113年6月13日邀同被告邱金雀、鄭丞涵、林育德、鄭淙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3年6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4個月按月付息,再自第25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於利息部分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被告百成公司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72%,此部分請求年息即為2.2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百成公司自114年7月26日起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或第16條第1款、第17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先依抵銷約定陸續於115年1月15日、2月5日、2月6日抵銷被告百成公司存款111元、1,950元、64元後,被告百成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萬元及依約應計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邱金雀、鄭丞涵、林育德、鄭淙琤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百成公司、邱金雀、鄭丞涵、林育德、鄭淙琤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同意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協助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表;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原告總行或松山分行催告清償債務(或含存款餘額抵銷債務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回執(或退回信封);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百成公司、邱金雀、鄭丞涵、林育德、鄭淙琤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原借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250萬元
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5年4月23日止

1,138,075元
自114年7月30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4年8月23起至清償日止

2

300萬元
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5年12月9日止

1,797,194元
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50萬元
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17年2月16日止

4,964,027元
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50萬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7年2月16日止

4,059,862元
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0萬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100萬元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6

300萬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300萬元
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5,959,1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