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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建璋  
            黃雅裕  
            郭勁良  
被      告  騏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子明  

被      告  洪金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第1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7、2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騏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騏藝公司)前邀同被告莊子明、洪金晃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12年7月14日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2份,約定被告騏藝公司可申請之授信額度合計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並由被告莊子明、洪金晃於前開額度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騏藝公司先於112年7月20日向伊動撥借款2筆,金額各為800萬元、2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7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0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於114年6月27日向伊動撥借款2筆,金額各為796萬8,000元、199萬2,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27日起至114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利率2.22356%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上開4筆借款如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之約定,另須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騏藝公司僅攤還利息至114年9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復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自114年11月28日起拒絕往來,至今尚未解除,伊前以電話及發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債務,亦均未獲置理,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騏藝公司今尚欠伊本金合計1,562萬6,6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莊子明、洪金晃既為被告騏藝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騏藝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增補契約申請書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中和南勢角郵局第395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第109至11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騏藝公司向原告申貸借款4筆,均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騏藝公司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莊子明、洪金晃為被告騏藝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莊子明、洪金晃應就被告騏藝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計息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民國)
1
4,533,316元
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133,316元
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7,968,000元
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90156%
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1,992,000元
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90156%
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