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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何增耘  
            藍中易  
被      告  游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7,3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7,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借據(新設定購屋貸款)第29條、借據(無擔保貸款專用)第29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更正訴之聲明如下,核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房屋設定抵押,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
  2筆:①新臺幣(下同)1,4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8起至129年6月18日止,依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6%機動計息,並自借款日起,按月於18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②11,3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39年6月18日止,按增補條款約定書第2條第2項約定,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1年6月18日止,依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66%機動計息,自111年6月18日起至139年6月18日,依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81%機動計息,並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7個月起,被告應按月於18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詎被告遲未償還114年5月19日、114年7月19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尚欠本金1,124,282元、10,743,0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並依被告違約當時適用之利率(即週年利率3.34%、2.55%)分別計付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新設定購屋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無擔保貸款專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掛號函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21-25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類別
週年利率
起算日
截止日
1
1,124,282元
利息
3.34%
114年7月19日
清償日
違約金
0.334%
114年8月19日
115年2月18日
違約金
0.668%
115年2月19日
115年5月18日
2
10,743,030元
利息
2.55%
114年5月19日
清償日
違約金
0.255%
114年6月19日
114年12月18日
違約金
0.51%
114年12月19日
115年3月18日
*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