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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文聖  
被      告  褒綠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惠  
被      告  張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萬0,0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保證書第7條約定、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褒綠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褒綠虹公司)、郭淑惠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褒綠虹公司前邀同被告郭淑惠、張星慧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褒綠虹公司遂於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約定以附表所示借款利息利率計息,且如被告任一筆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未依約付息且經原告催告未果者,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均視為到期,又如未依約付息或到期不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借款利息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褒綠虹公司於民國114年8月29日繳納至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未果,且附表編號3、4所示借款均已屆本金清償期,被告卻仍未清償本金,是依約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褒綠虹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郭淑惠、張星慧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3萬0,0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張星慧則以:不爭執有積欠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債務,係因受到疫情影響,財務困難,才未依約清償,但有誠意想要面對、解決該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褒綠虹公司、郭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6頁、第57至62頁、第81至108頁、第127至129頁、第141至153頁),被告張星慧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被告褒綠虹公司、郭淑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兩造間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4、16、18頁)。如附表編號3、4之借款於115年2月28日均已到期,然被告褒綠虹公司並未清償本金,依前揭約定,被告褒綠虹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應已全部到期無誤。是綜衡本案卷存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
金額
借款利息利率
最後付息日
尚欠本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利息計算期間及方法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約定(展延後)到期日
1
113年1月10日
110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現借款利息利率為2.22%)
114年8月10日
110萬元

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11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及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8年1月10日
2
113年1月10日
440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
(現借款利息利率為2.22%)
114年8月10日
440萬元
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11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及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8年1月10日
3
113年8月29日
100萬元

原告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085%
(現借款利息利率為3.8%)

114年8月20日
100萬元
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115年3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及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5年2月28日
4
113年8月29日

400萬元

原告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085%
(現借款利息利率為3.8%)
114年8月20日

400萬元
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115年3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及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5年2月28日
5
112年3月25日
100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8%
(現借款利息利率為2.9%)
114年8月25日
66萬6,007元
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26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及自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7年3月25日
6
112年3月25日
400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8%
(現借款利息利率為2.9%)
114年8月25日
266萬4,041元
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26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及自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