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麗卿
劉孟芬
吳界源
戴錦銓
共 同
相 對 人
馮基源律師
陳香羽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崇崴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
被告因與原告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間請求給付
贈與物事件,聲請
駁回相對人李玉美所為
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
異議而已為
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對於第三人之參加,於接受參加書狀之送達後,得聲請法院
予以駁回。但對於參加並未提出異議,且已於
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有所陳述者,不問是否關於
本案之辯論,均不得再行聲請駁回,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民事
裁判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張榮發之
遺囑記載其名下之存款、股票及
不動產全部由其四子張國煒單獨繼承,相對人並未因其遺囑獲分配任何財產。相對人
復於民國105年6月間以函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聲明不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是相對人並無對於張榮發遺產可主張之權利,自
非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相對人對於張榮發遺囑非遺囑
受益人,亦不主張特留分,則本件
債權無論結果為何,均不影響相對人財產。綜上,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訴訟參加顯不合法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115年5月8日遞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本院於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其參加訴訟狀
繕本送交當事人收受,經本院當庭詢問兩造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未提出異議,且已於言詞辯論時有所陳述,有本院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53-254頁)。
揆諸前開法條及見解,聲請人不得再行聲請駁回。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