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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贈與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麗卿  
            劉孟芬  
            吳界源  
            戴錦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拔群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 人  李玉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馮基源律師
            陳香羽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崇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原告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李玉美所為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駁回訴訟參加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對於第三人之參加,於接受參加書狀之送達後,得聲請法院予以駁回。但對於參加並未提出異議,且已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有所陳述者,不問是否關於本案之辯論,均不得再行聲請駁回,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榮發之遺囑記載其名下之存款、股票及不動產全部由其四子張國煒單獨繼承,相對人並未因其遺囑獲分配任何財產。相對人復於民國105年6月間以函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聲明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相對人並無對於張榮發遺產可主張之權利,自非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相對人對於張榮發遺囑非遺囑受益人,亦不主張特留分,則本件債權無論結果為何,均不影響相對人財產。綜上,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訴訟參加顯不合法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115年5月8日遞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本院於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參加訴訟狀繕本送交當事人收受,經本院當庭詢問兩造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未提出異議,且已於言詞辯論時有所陳述,有本院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53-254頁)。揆諸前開法條及見解,聲請人不得再行聲請駁回。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