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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贈與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鍾德美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甯維翰律師
            林玉蕙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 人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吳佩真律師
            李奎霖律師
            陳耀偉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柯麗卿等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張國煒所為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駁回訴訟參加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56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於所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裁判,縱使參加人就該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如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不得依職權為駁回參加之裁定(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得更向法院聲請裁定駁回參加之聲請。經第一審及原審訴訟中多次言詞辯論,均未據相對人異議,且有所陳述,即生喪失異議權之效果(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先於民國115年5月5日聲請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嗣於115年6月4日改稱欲獨立參加訴訟,而參加人另主張,被告對於「張榮發生前曾表明欲將財產贈與原告」不爭執乙節,對其不生效力,顯然牴觸遺囑執行人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有管理權及訴訟實施權,致參加人獲得獨立訴訟上地位,毋寧取得如同訴訟上當事人之地位,不符合一確定之要件,妨礙被告管理遺產之當事人適格。又聲請人未爭執或否認參加人之繼承人身分,其法律上地位不因本件訴訟結果有何影響,且本件訴訟如影響參加人受遺贈之清償順序,僅屬經濟上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要件,爰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115年5月5日遞狀聲請訴訟參加,聲請人於115年5月12日收受相對人聲請狀繕本,於本院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訴訟參加陳稱:「對於張國煒聲請參加訴訟部分,原告認為不符合法律上利害關係要件。詳細理由另具狀補陳,但是是否要聲請法院駁回會再用書狀陳報。」惟聲請人於該期日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復於115年7月2日為言詞辯論,有相對人民事聲請訴訟參加狀、送達證書、本院115年5月14日、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卷一第123頁、第325頁、第253-257頁、卷二第85-88頁),又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所稱「異議」係指「聲請法院駁回」,此觀該條文意即明。聲請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嗣於115年8月24日聲請駁回相對人聲請參加,與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不符,聲請人不得再行聲請駁回,殊不論相對人之參加屬通常之從參加,或獨立之從參加。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