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法定
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即 原 告 劉美琳
蘇孝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
可參。依
前揭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