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因特林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及下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士傑
被 告 詹淑茹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5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因特林企業有限公司、簡士傑、詹淑茹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特林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簡士傑、詹淑茹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100萬元,借款
期間109年9月16日至114年9月16日,及於110年8月20日向伊借款500萬元,
借款期間110年8月20日至115年8月20日,嗣分別展延還款期限至118年3月16日及118年2月20日。
上開借款均約定分期攤還,利息
按機動利率計付,如未依期還本或付息,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因特林企業有限公司自114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附表「
債權本金」欄
所載本金合計16,562,47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簡士傑、詹淑茹為借款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
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申請書、放款查詢單、
存證信函、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及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
可佐,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