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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英特麗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律智敏
被      告  劉秀玲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曾錦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388,21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32,03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174,77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8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8,388,2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1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2,432,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12,174,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借據第3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英特麗卡有限公司(下稱英特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邀同被告劉秀玲、曹錦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9年1月12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違約金均如借據所示,被告律智敏於114年6月25日接任英特公司負責人,並於114年7月1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願為英特公司連帶保證人就英特公司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英特公司於115年1月21日起即未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8,388,211元,及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英特公司於114年9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5年9月11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如借據所示;詎英特公司於115年16日起即未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0,000,000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英特公司於114年9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4年9月18日起至120年9月18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違約金均如借據所示;詎英特公司於115年1月18日即未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①2,432,035元,及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②12,174,770元,及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四筆債務均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107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依銀行條件償還借款,希望可以跟銀行達成和解。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及明細、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催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為證,而被告雖主張:依銀行條件償還借款,希望可以跟銀行達成和解等語,並未達成意思合致,且被告對於欠款金額及債務均不為爭執,自仍應就上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