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塊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國閔
被 告 劉志豪
曾錦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大塊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徐國閔、劉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零伍拾貳元,由被告大塊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徐國閔、劉志豪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全體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14、2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大塊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塊公司)、徐國閔、劉志豪(下合稱大塊公司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塊公司前向伊申貸借款2筆,約定如下:㈠於民國113年3月28日邀同被告徐國閔、劉志豪、曾錦暉為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8年4月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機動計算,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於112年9月14日邀同被告徐國閔、劉志豪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貸借款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7年9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機動計算,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上開2筆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依借據第7條約定,另應就應還款額,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大塊公司就上開㈠、㈡借款,分別未於114年12月1日、114年12月15日繳付該期應繳款項,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各欠伊本金2,085萬7,437元、1,160萬1,56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徐國閔、劉志豪、曾錦暉分別擔任上開㈠、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大塊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107年度)債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錦暉到庭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
認諾;被告大塊公司等3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錦暉於本院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上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49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曾錦暉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曾錦暉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大塊公司邀同被告徐國閔、劉志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各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大塊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以及請求被告大塊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 | | | |
| | | | | 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