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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飛馳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李湘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14,000,000),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飛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馳公司)於民國114年12月間起陸續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被告飛馳公司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利率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專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切結書、催繳紀錄表、書函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